(2015)溧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某、严某、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严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严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胡谦峰、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杨志���、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严某、李某经合谋,利用被害单位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于网络购物十五日内无理由退换货的规定,多次以事先付款的方式在被害单位所经营的网站上下单购买手机,签收快递后以重量相当的纸片、碎石片等物与手机盒内的手机及配件进行置换,并对手机盒的外包装进行密封、复原,然后再至网上申请退款并将上述调包后的手机盒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在收到外包装看似无损的退货后即将购买手机的货款返还至被告人所下单的账户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严某通过上述购机后调包退货的方式,骗使被害单位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三星牌NOTE4N9100型手机1部的购机款人民币4590.14元。2.2015年7月5日至7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严某通过上述购机后调包退货的方式,骗使被害单位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的购机款人民币4788.06元。3.2015年7月12日至16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被告人严某、李某通过上述购机后调包退货的方式,骗使被害单位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三星S6G9200手机1部的购机款人民币5272.09元。4.2015年7月22日至24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严某通过上述购机后调包退货的方式,骗使被害单位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的购机款人民币476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严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廖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手机被全部追回并已发���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严某、李某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芮某、朱某、薛某、章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鉴证结论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交货单,收货单,发票及发票复印件,自提商品退货单,出生医学证明;5.被告人廖某、严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严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严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严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但是其在多次共同诈骗行为中均积极参与,且其负责将手机外包装复原是整个诈骗行为的关键环节,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其余被告人并无明显区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严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均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此���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严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