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张心玲、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张心玲,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47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焦国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心玲,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国柱。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蓉蓉,该公司职工。被告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被告张心玲、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朝霞,被告张心玲委托代理人付国柱,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称,被告张心玲系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的派遣员工,二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只是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原告已按照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2012年9月,被告张心玲与被告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从事的是被告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外包业务,原告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被告张心玲对原告的请求。同时,被告张心玲在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客户担保手机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101元,该损失被告张心玲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心玲赔偿原告609818.64元。被告张心玲辩称,被告张心玲自2001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从事主营业务工作,从未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工作过,直接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管理、指挥和领导下开展工作,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长达14年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站不住脚。被告张心玲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期间,从未给客户担保过手机款,销售手机是被告张心玲的主项业务,所销手机都是按照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制定的规定和方式进行,是一种职务行为。对于个别手机客户欠费问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可直接向手机客户追索。现要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心玲最低工资差额20663.41元,支付被告张心玲经济补偿金26400元,支付被告张心玲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2100元,要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张心玲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要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被告张心玲补缴工作期间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即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2014年6月)。被告濮���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张心玲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被告张心玲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张心玲的工资由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劳动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张心玲继续在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9月份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足额为被告张心玲缴纳社保费用,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缴纳责任,且二被告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张心玲双倍工资剩余部分。被告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张心玲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被告张心玲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安排被告张心玲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开发区营业部渠道中心工作,合同期限2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被告张心玲离岗。2014年9月,被告张心玲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心玲最低工资差额21254.75元,支付张心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79701.48元,支付张心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160.18元,并为张心玲补缴200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4年10月10日,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4)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张心玲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0930元;2、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张心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3、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张心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8450元,并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心玲为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提交2005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银行活期明细,该银行活期明细显示被告张心玲低于最低工资差额为14313.41元,其中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差额为65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5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13年1月1日起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心玲于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张心玲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间被告张心玲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被告张心玲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张心玲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张心玲虽未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处上班至2014年5月,接受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张心玲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及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虽辩称被告张心玲自2012年9月份开始与被告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对于被告张心玲要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根据已查明��情况,应认定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已缴纳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张心玲要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0663.41元的请求,被告张心玲提交的银行活期明细及最低工资差额计算清单,证明其实发工资存在低于当时濮阳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且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及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被告张心玲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按照被告张心玲提交的证据,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心玲最低工资差额13663.41元,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心玲最低工资差额650元。对于被告张心玲请求的经济补偿金26400元,由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心玲于2001年3���至2008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心玲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被告张心玲的工作年限,参照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心玲经济补偿金11000元,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心玲经济补偿金1400元。对于被告张心玲要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2100元的请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张心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现被告张心玲要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心玲要求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2014年6月)的请求,住房公积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要求被告张心玲赔偿损失609818.64元的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张心玲补缴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部分,上述期间已缴纳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心玲最低工资差额13663.41元、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双倍工资剩余部分12100元,共计36763.41元。三、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心玲最低工资差额650元、经济补偿金1400元,共计205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张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