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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庆平与卞恩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罗庆平。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恩南。委托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仲芳。第三人卞浩洁。第三人叶菁。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庆平诉被告卞恩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静宇、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卞恩南与第三人沈仲芳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卞浩洁是父子关系,与第三人叶菁是公媳关系。原告与被告卞恩南在缅甸经营炭厂,发生巨额亏损,被告需要承担其中部分份额。除了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纠纷外,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为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妻子、儿子和儿媳恶意串通将被告名下房产过户,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卞恩南放弃其在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项下产权份额行为无效,要求房屋恢复到以前共有状态;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合理合法,没有违反合同法第74条规定。另,关于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已撤诉。原、被告之间有多起纠纷,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人意见同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庆平与被告卞恩南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就共同投资被告卞恩南在缅甸第四特区小勐拉炭厂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罗庆平投资120万元,占51%股份,被告卞恩南原资产清产核资为80万元,占49%股份。2013年7月9日,原告罗庆平与被告卞恩南签署《关于账务和事务的处理方法》,双方暂以2013年6月26日确认的20万元资产为基础,约定原告罗庆平占60%股份、被告卞恩南占40%股份,待确认净资产后,再协商股份事宜。被告卞恩南与第三人沈仲芳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离婚。第三人卞浩洁、叶菁分别系被告卞恩南的儿子、儿媳。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田东路房屋)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在被告卞恩南及第三人沈仲芳、卞浩洁名下,共同共有。2007年5月31日,被告卞恩南(抵押人)、第三人沈仲芳(抵押共有人)、卞浩洁(抵押共有人)分别与案外人杜某某、沈某某、程某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抵押房地产为田东路房屋。签约当日,各方至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杜某某为第三顺位抵押,抵押权证号为徐XXXXXXXXXXXX;沈某某为第四顺位抵押,抵押权证号为徐XXXXXXXXXXXX;程某某为第五顺位抵押,抵押权证号为徐XXXXXXXXXXXX。此前,田东路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证号为徐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空港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950,000元,设定期间为200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007年5月31日,田东路房屋又设定一项抵押,抵押权证号为徐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张永德,债权金额为600,000元,设定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上述全部抵押均于2014年2月19日注销。2014年3月6日,田东路房屋变更产权登记至第三人沈仲芳、卞浩洁、叶菁名下,沈仲芳占三分之二份额、叶菁与卞浩洁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被告卞恩南、沈仲芳,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经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1日,罗庆平与卞恩南约定合伙做生意,卞恩南向罗庆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4月23日,罗庆平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卞恩南。因卞恩南未偿还借款,经本院(2015)徐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卞恩南、沈仲芳应返还罗庆平借款3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另,原、被告间曾发生多起诉讼纠纷,其中2014年6月-2014年11月期间较为集中。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关于账务和事务的处理方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已经有效成立,且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已有效存在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这些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第三,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债务人必须具有主观恶意,即债务人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而仍然实施该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具有恶意,即第三人知道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仍然接受该行为。撤销权之诉主要的目的是撤销债务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因此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应由债权人举证。本案中,罗庆平对卞恩南享有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合法有效,且在卞恩南处分田东路房屋产权份额之前即已存在,罗庆平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卞恩南于借款期间将田东路房屋其名下份额无偿赠予第三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直接导致了罗庆平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故被告卞恩南在明知负有到期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其对田东路房屋享有的权利无偿确认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起诉讼纠纷,原告不能证明该律师代理费仅限于本案,故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卞恩南将上海市徐汇区田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沈仲芳、卞浩洁、叶菁的行为;二、被告卞恩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庆平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卞恩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人民陪审员  吴颖君人民陪审员  陈 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