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加位、魏春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加位,魏春芽,陆日锑,陈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70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郑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李国敏,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林加位,(公民身份号码:×××3814)。被执行人魏春芽。被执行人陆日锑。被执行人陈金娟。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加位、魏春芽、陆日锑、陈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加位、魏春芽、陆日锑、陈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林加位清偿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562.91元、罚息(按月利率1.0875%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执行人魏春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750000元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对被执行人林加位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村五兴东路5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场桥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50000元及罚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执行人陆日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7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金娟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村五兴东路51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场桥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项款项部分在最高限额7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加位、魏春芽、陆日锑、陈金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林加位、魏春芽、陆日锑、陈金娟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林加位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村五兴东路5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34**),本案申请执行人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裁定对该处房产予以查封;3、被执行人陆日锑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兴村五兴西路10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003426)一处,该处房产设定的抵押权人系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已被本院另案查封;4、其他被执行人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记录。本院多次走访上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日锑、陈金娟的下落。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陆日锑、陈金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已与被执行人林加位自愿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同意暂缓处置被执行人林加位的上述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程序终结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7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陆日锑、陈金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