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和叶某等人在龙游县十里铺粮食市场“成宏饲料经营贸易部”内吃饭,期间饮用啤酒、米酒。后刘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赣L×××××号小型面包车前往龙游城区。当晚9时34分许,其驾车行驶至龙洲街道兴龙南路宏泰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颜某的证言,刘某与涉案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