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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某。被告彭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妻子在同一办公室处事。被告因需资金投资江西齐久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齐久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意愿。2013年8月29日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给被告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2014年1月份被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18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了利息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本金900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妻子刘某英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至江西齐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刘某某的账户。经被告彭某某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辩称,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还本付息情况:2014年1月24日付了半年利息10000元;2015年1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月29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5年1月11日通过单位局领导组织调解,被告与10个债权人(包括原告)商议归还投资借款事宜。期间被告请求所涉及的债权人在被告计划归还投资借款后不再索取利息。被告的请求得到了原告在内的10个债权人的谅解和认可。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金额属实,但不是还本金,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现协商不一,依法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某在永新县工商局工作,系同事关系。彭某某因筹资投入齐久公司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向原告提出借款意愿。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刘某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30转账100000元至齐久公司会计刘某某***24账户。款到账后,彭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足年给付。借款人彭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0;担保人:江西齐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刘某某工行***24”。双方在借据上书写的“利息按年利率2分计”系笔误,实际是按年利率20%计息。借款期间,彭某某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半年利息10000元(截止2014年1月,借期尚未满半年,但双方均认可该款为半年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彭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其中本金11863元、利息18137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息17644元(100000元×20%×322天/365天)、2015年1月18日至1月28日借款利息493元(90000元×20%×10天/365天)】。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061元【(100000元-10000元-11863元)×20%×235天/365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2015年1月29日归还的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双方约定归还本金,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先支付尚欠利息再归还本金,故被告主张系归还本金,本院不予采纳。因除双方约定提前归还利息,否则提前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依约只需归还28137元利息,故多余的款项11863元按归还本金计算,原告主张该款全部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137元。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认为其主张已归还40000元利息是考虑至起诉前,所以才未另外主张起诉前的利息,现庭后法院向原告释明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彭某某应付的利息低于40000元,40000元不能完全考虑为利息,则被告应继续按年利率20%支付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原告因理解有误,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该主张并非其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8137元及逾期利息10061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813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6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晓红代理审判员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贝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