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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11号,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及原审原告人谢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左某甲,文甲,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甲,绰号“老左”,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宾,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甲,绰号“腾奶则”,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衡阳跌路公安处芦洪市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甲,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无职业,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竞蔚,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及原审原告人谢鹏积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周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冬生、原审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宾、原审被告人文甲、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晚上,同案人杨某甲(已判刑)与被告人左某甲、文甲等人在祁阳县人民医院与被害人谢某甲为刘某甲欠他人钱被致伤之事发生纠纷。同案人杨某甲纠集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预谋对被害人谢某甲实施伤害,并准备一支猎枪、三把管杀刀藏于同案人杨某甲的红色标致牌小车内,待发现被害人谢某甲时,就将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同年9月20日13时许,同案人杨某甲与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驾乘同案人杨某甲的红色标致牌小车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民生北路县人民医院地段时,发现被害人谢某甲的宝马牌小车停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斜对面的御尚造型理发店门前,同案人杨某甲即驾车调头到御尚造型理发店附近,由被告人蒋甲下车到御尚造型理发店门前查看,被告人蒋甲确认被害人谢某甲在店内并电话告诉同案人杨某甲后在门前望风,同案人杨某甲持事先准备好的猎枪,被告人左某甲,文甲均持管杀刀,一起冲进御尚造型理发店,同案人杨某甲持猎枪朝被害人谢某甲身上射击一枪,谢某甲被猎枪击伤倒在地上,接着,同案人杨某甲将猎枪交给被告人文甲,又从被告人文甲手中拿得管杀刀一把和被告人左某甲分别持管杀刀均朝被害人谢某甲身上实施了砍击。同案人杨某甲和被告人左某甲对被害人谢某甲实施伤害后,与站在御尚造型理发店门前的被告人文甲、蒋甲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本次被枪和刀伤致:①腹部、骨盆散弹枪击伤(左肝外叶裂伤,小肠破裂,胃挫裂伤,阑尾穿孔,腹直肌、髂腰肌挫裂伤,腹腔积血;左髂骨粉碎性骨折;腹腔、盆腔、臀部多发金属异物);②右手掌基底部不全离断(再植术后),右腕、右手功能障碍;③左臀部、左前臂中段、右大腿下段多处裂伤,左股神经损伤、左下肢肌力四级。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上述①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九级伤残;②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80天,住院前二个月陪护二人,后期陪护一人,并建议加强营养,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其治伤医疗费180,074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20,014元、陪护人员工资费2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233,432元,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被告人左某甲、蒋甲、文甲分别先后于2015年2月9日、3月5日、3月6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文甲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费3万元,被告人左某甲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费2万元,被告人蒋甲家人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经济损失费1万元,共计6万元(均已交至本院标的款帐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0日13时许,接蒋乙电话报案称在御尚造型理发店有一男子被打伤,请求查处。公安机关对报案案情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3日晚上,被害人谢某甲的朋友刘某甲为欠钱之事被同案人杨某甲用刀刺伤后到祁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被害人谢某甲接刘某甲电话后与老表丁甲来到祁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看望刘某甲,被害人谢某甲问是谁致伤的?这时同案人杨某甲和被告人左某甲走到被害人谢某甲面前,手持匕首指着被害人谢某甲说:“问我还要讲什么名堂!”被害人谢某甲见此情况就一边退一边就与杨某甲吵了起来,杨某甲、左某甲等人就拿刀出来朝被害人谢某甲砍来,被害人谢某甲一边拿东西挡一边与丁甲跑了。同年9月20日中午,被害人谢某甲驾驶自已的宝马牌小车与弟弟谢某乙及老表丁甲三人到浯溪镇民生北路县人民医院斜对面的御尚造型理发店洗头发,被害人谢某甲坐在理发店进门口中间位置,洗了头发后正在吹发,到理发店大约20多分钟久,此时看见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猎枪冲进了理发店,被害人谢某甲就站起来想去拿东西拦挡,还没来得及拿东西,杨某甲就拿着猎枪朝被害人谢某甲身上打了一枪,被害人谢某甲被打倒在地上,接着,杨某甲和左某甲手持管杀刀对被害人谢某甲砍击,杨某甲砍被害人谢某甲右手、右脚,左某甲砍被害人谢某甲左手和身上,砍后他们就跑走了。在场人立即将被害人谢某甲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日中午1时许,谢某乙与哥哥即被害人谢某甲及老表丁甲三人在御尚造型理发店洗头发时,谢某乙看见一个胖胖的奶则(指被告人蒋甲)在理发店门口看来看去,谢某乙便问丁甲是否认识这个人?丁甲讲不认识,当时也没在意。大约过了5分钟的时候,谢某乙看见杨某甲带着“老左”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三个人就冲进理发店。杨某甲是第一个冲进来的,他手里拿着一把短猎枪对着谢某甲,谢某甲见情况不对就从坐位上站起来想走到店里面去,此时杨某甲就持猎枪对着谢某甲身上打了一枪,将谢某甲打伤倒在地上。杨某甲开了枪后将枪递给另外一个奶则,这个奶则就递给杨某甲一把管杀刀,杨某甲接过管杀刀就与“老左”去砍谢某甲,当时杨某甲持刀砍谢某甲的右手,他二人砍伤谢某甲后就跑了,见他们来了共有四个人。谢某甲被致伤后,谢某乙与理发店的人将谢某甲抬到县人民医院救治。(2)证人丁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日中午1时许,丁甲与表哥谢某甲及表弟谢某乙三人在御尚造型理发店洗头发时,突然听到一声巨响,看见谢某甲倒在地上,杨某甲手里拿着一把猎枪递给站在他身后的一个人,那个人递给杨某甲一把管杀刀,杨某甲接过管杀刀与左某甲去砍谢某甲,丁甲站起来顺手拿了一把椅子朝杨某甲、左某甲扔过去,他二人见状与另二人共四人开车跑了。丁甲跑出去开车追没追上再返回,看见谢某甲左臀部有一个被枪击的眼孔。随即将谢某甲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3)证人文某乙、邓某甲、蒋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9月2日中午1时许,被害人谢某甲在御尚造型理发店被同案人杨某甲和被告人左某甲等人持枪和管杀刀致伤的事实。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82号、(2014)临鉴字第2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甲本次被致伤,其损伤符合散弹枪击伤和锐器作用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其损伤:①腹部、骨盆散弹枪击伤(左肝外叶裂伤,小肠破裂,胃挫裂伤,阑尾穿孔,腹直肌、髂腰肌挫裂伤,腹腔积血;左髂骨粉碎性骨折;腹腔、盆腔、臀部多发金属异物);②右手掌基底部不全离断(再植术后),右腕、右手功能障碍;③左臀部、左前臂中段、右大腿下段多处裂伤,左股神经损伤、左下肢肌力四级。上述①损伤分别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九级伤残;②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180天,住院前二个月陪护二人,后期陪护一人,并建议加强营养,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丁甲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杨某甲和被告人左某甲;经同案人杨某甲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左某甲;经被告人蒋甲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文甲;经被告人左某甲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文甲、蒋甲。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先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经过。7、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及被害人谢某甲的身份。8、被害人谢某甲治伤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详单、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谢某甲本次被损伤所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数额。9、同案人杨某甲供述,同案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供述,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先后分别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甲的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结果及起因、预谋、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证人谢某乙、丁甲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杨某甲供述及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有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刑决书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同案人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由同案人杨某甲和其他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3,432元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在同案人杨某甲纠集下,采取用枪和刀致伤他人身体的残忍手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受重伤并致他人严重残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事前与同案人杨某甲有共同预谋即共同故意,案发时持管杀刀实施了对被害人砍击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身体受重伤、五级残废的结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解系从犯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文甲、蒋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事前与同案人有共同预谋即共同故意,案发时在现场望风和助威,均起了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五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谢某甲被同案人杨某甲和被告人左某甲分别枪击和刀砍击而受伤,经法定程序鉴定为重伤、五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无需重新鉴定。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时辩称被害人谢某甲的右手损伤不是其所致。经查,被告人左某甲虽未直接致被害人谢某甲右手严重残废的行为,但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管杀刀对被害人谢某甲共同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谢某甲身体受重伤、五级残废的后果,被告人左某甲应当对全案负责。由于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与同案人杨某甲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谢某甲身体受重伤、严重残废,经济受损失。被害人谢某甲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和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损失应为物质损失而不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赔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请赔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请赔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计算赔偿。鉴于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左某甲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甲、蒋甲均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左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文甲、蒋甲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文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和同案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3,432元,减除被告人左某甲、文甲、蒋甲已赔偿的6万元外,尚有经济损失共计173,4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上诉人治伤花费医药费18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350,000余元,护理费、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近50,000元,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达百万余元,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仅判处被告人连带赔偿23万余元。原审被告人左某甲上诉提出:1、2015年5月19日本人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不予委托重新鉴定,也未说明正当理由;2、原审判决认定本人为主犯理由不足。被害人右手掌底部之伤残系另案已决犯杨某甲所致,与本人无关;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左某甲的辩护人邓宾辩护称: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左某甲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不予重新鉴定,也未说明正当理由;2、左某甲不是主犯,没有与杨某甲同谋,左某甲只砍伤受害人左手,就只对左手的伤负责,左手的伤不构成五级伤残。原审被告人文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直接犯罪过程,没有帮助同案人;2、归案后如实交待事情经过,并到处借钱积极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上诉人蒋甲根本没有参与,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且上诉人出生后脑部有问题,存在弱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根本的认识;2、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一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控诉机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文甲、蒋甲伙同他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左某甲上诉提出“1、2015年5月19日本人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不予委托重新鉴定,也未说明正当理由;2、原审判决认定本人为主犯理由不足。被害人右手掌底部之伤残系另案已决犯杨某甲所致,与本人无关;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左某甲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不予重新鉴定,也未说明正当理由;2、左某甲不是主犯,没有与杨某甲同谋,左某甲只砍伤受害人左手,就只对左手的伤负责,左手的伤不构成五级伤残”。经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82-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是经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了受害人的住院病历资料,并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1-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同一鉴定机构对受害人伤残程度进行的补充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上诉人左某甲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临鉴字第782-1号和(2014)临鉴字第211-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左某甲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以及另一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杨某甲一案),均证实上诉人左某甲与另案同案犯事前有共同谋划,并共同持刀致受害人受到伤害,起了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左某甲是主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文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直接犯罪过程,没有帮助同案人;2、归案后如实交待事情经过,并到处借钱积极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没有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上诉人蒋甲根本没有参与,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且上诉人出生后脑部有问题,存在弱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根本的认识;2、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一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文甲、蒋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事前与同案人有共谋,案发时文甲持刀到了现场助威,蒋甲到现场望风查看情况,均起了辅助作用,原判认定文甲、蒋甲为从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文甲、蒋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某甲提出“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上诉人治伤花费医药费18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350,000余元,护理费、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近50,000元,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达百万余元,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仅判处被告人连带赔偿23万余元”的上诉理由,原判对上诉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均依规定进行了认定,并作了判决,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损失的认定应为物质损失,上诉人谢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原判不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