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齐耀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长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认定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砼诚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辖,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砼诚公司作为卖方主张买方长青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砼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接受货款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砼诚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浠水县,故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砼诚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管辖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