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752号原告谢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蒋某甲,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说谎,欺骗原告,且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此外,教育费用也应由原被告应各负一半。被告蒋某书面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也从未发生过争吵,不至于要走到离婚;2、婚生女蒋某甲尚幼小,离婚不利于婚生女的成长。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秋天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女蒋某甲,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婚生女蒋某甲的出生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相恋多年后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已建立夫妻感情。现虽产生一些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宽容相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气氛,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飞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