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邓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27号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乙,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年**月**日出生。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邓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被告与**名城一期的开发商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得位于青岛市**区**路**号**名城一期*号楼*单元**户房屋。****年*月**日开发商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原告为**名城一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商,从****年*月**日即为包含被告所购房屋的**名城一期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年**月*日起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和律师函,但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截至****年*月*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元以及物业费延期支付违约金****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共**个月(****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的物业费,共计*****元;2、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延期支付违约金,共计****元(暂计算至****年*月*日,主张至被告实际交费之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与**名城一期的开发商**地产(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得位于青岛市**区**路**号**名城一期*号楼*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并于****年*月**日与开发商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地产(青岛有限公司)曾于****年*月*日与**物业(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名城一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商,为**名城一期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购青岛市**区**路**号**名城一期*号楼*单元****户房屋属于该公司物业服务范围。**物业服务(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年*月**日更名为某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名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3.25元/平方米收费标准,被告邓某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元,原告称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的**个月期间,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元(其中:****年**月*日至**日欠费***元,****年**月*日至****年*月**日欠费*****元),截止****年*月*日滞纳金为****元,合计*****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信息查询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钥匙及资料接收表》《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明细》,催收物业费函件、回执及快递单,《催收物业费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邓某与**名城一期的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签写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费标准亦并未超出《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作为**名城一期的物业服务商,对被告邓某所在的**名城一期*号楼*单元****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邓某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另认为,原告主张滞纳金****元的数额未超过协议约定的逾期交费按每日0.07%的比例交纳违约金的数额及缴费期限,亦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物业服务费*****元(其中:****年**月*日至**日***元,****年**月*日至****年*月**日*****元)。二、被告邓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截止****年*月*日违约金****元。三、驳回原告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