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卢玉珍与金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卢玉珍。被告:金晓军。原告卢玉珍与被告金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晓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金晓军于借款同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万盛新苑6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横店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卢玉珍多次催讨,被告金晓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金晓军于借款日起每月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32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玉珍借款本金36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卢玉珍对被告金晓军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万盛新苑6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横店字第××号)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金晓军所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