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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学仁与张德友、张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仁,张德友,张金通,李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刘学仁,男。被告张德友,男。被告张金通,男。被告李金花,女,系被告张金通之妻。原告刘学仁与被告张德友、张金通、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友、张金通、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仁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张德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学仁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借款利息。被告张金通、李金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德友、张金通、李金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学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2日由被告张德友、张金通、李金花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张金通、李金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刘学仁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学仁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德友、张金通、李金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刘学仁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日,被告张德友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学仁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2日前还清。被告张金通、李金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张德友到期不还,被告张金通、李金花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德友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15000元。又查,被告张金通、李金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友向原告刘学仁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刘学仁要求被告张德友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借据中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人自愿清偿借款本息”,这说明被告张金通、李金花作为一般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即在被告张德友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张金通、李金花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友偿还原告刘学仁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金通、李金花对第一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张金通、李金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德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德友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玲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