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文威与曾赞晖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威,曾赞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43号原告:张文威,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德贤,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曾赞晖,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张文威诉被告曾赞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威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赞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威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35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被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本金25000元,尚欠3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25000元。被告曾赞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由于原告家庭资金比较充裕,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合计35万元。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的《借条》,载明:“现曾赞晖借张文威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于2013年6月1日前归还。”该《借条》正文下方空白处还载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本金25000元。庭审时原告表示借款是以现金多次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仅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了25000元本金,尚欠本金3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条为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返还本金25000元,故其尚需向原告返还32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赞晖向原告张文威返还借款32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曾赞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