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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马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马林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刘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喻晓杰,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林,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马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喻晓杰、被告马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林林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南路西二巷12号1幢2单元1层1号房屋,并以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逾期,经多次催款,其拒绝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马林林提前清偿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568905.60元、利息723.09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以上共计599137.69;2、判令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建设北路支行”于2012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西大街支行”,后又于2012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1、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被告购置坐落于太原市桃园南路西二巷12号1幢2单元1层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2、被告以位于太原市桃园南路西二巷12号1幢2单元1层1号的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3、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时,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并可主张实现抵押权,被告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时,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依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33年1月16日,借款年利率6.55%,被告签字确认;证据五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600000元借款后,双方制定详细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按期还款,出现多次逾期,并于2015年3月21日停止向原告偿还借款。证据六欠款情况统计,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9月8日,欠本金562973.08元,利息10829.54元,罚息153.99元,本息共计573956.61元。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委托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并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23000元,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被告马林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还偿还了部分款项。对本案欠款同意偿还。因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马林林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林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南路西二巷12号1幢2单元1层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有权处分抵押权,实现抵押权。被告马林林将购买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南路西二巷12号1幢2单元1层1号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马林林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据中记载,借款年利率为6.55%。后被告马林林未按约定按时还款,2015年2月起出现逾期。原告起诉后,被告马林林偿还过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9月8日,欠本金562973.08元,利息10829.54元,罚息153.99元,本息共计573956.61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本金、利息没有异议,并愿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与被告马林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没有异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马林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要求其按照约定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林林违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借款本金562973.08元;二、被告马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利息10829.54元,罚息153.99元(截止2015年9月8日),从2015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马林林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拍卖被告马林林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南路西二巷12号1幢2单元1层1号房屋优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欠款,剩余部分,退还被告马林林。如拍卖价款不足清偿的,由被告马林林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被告马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 莉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王与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