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9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沭阳县吴集镇东埠村其家中,容留邵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沭阳县吴集镇东埠村其家中,容留邵某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程某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程某归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沭阳县吴集镇东埠村其家中,容留邵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沭阳县吴集镇东埠村其家中,容留邵某吸食毒品一次。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程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邵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孙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