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新村1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刘玉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建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龙,天津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辉。委托代理人李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明、李龙,被上诉人马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嵘、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4日,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马辉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协议书》,约定由马辉自行提供原材料,中建公司为马辉加工混凝土,合同期间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6月。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马辉于2010年11月15日将中建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津A×××××号两台混凝土泵车扣留。2011年2月28日,中建公司以财物返还纠纷为由在原审法院对马辉提起诉讼,要求马辉返还上述两台混凝土泵车,若不能返还,则按车辆实际价值折价赔偿,同时要求马辉赔偿因中建公司不能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所导致的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损失600000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四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马辉返还中建公司津A×××××号、津A×××××号混凝土泵车;二、若马辉未能返还中建公司上述车辆,需赔偿中建公司车辆损失2480000元;三、马辉赔偿中建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马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3日,中建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2月20日,经原审法院执行局协调,马辉将津A×××××号、津A×××××号两台混凝土泵车返还中建公司。中建公司陈述其在当天将车辆拖至北辰区王秦庄村津保高速公路辅路南侧驰沃中心,在该处购买了配件并对津A×××××号混凝土泵车进行了维修。2013年4月27日,驰沃中心开具了付款方为中建公司汉沽分公司的发票8张,总金额72445元,项目为配件。2013年5月20日,中建公司汉沽分公司通过支票方式向案外人宋鹏付款50445元,2013年11月27日,中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驰沃中心付款22000元,中建公司陈述上述两笔款项即为津A×××××号混凝土泵车所花费的维修费用。另经查,根据工商登记显示,驰沃中心为江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北辰区王秦庄村津保高速公路辅路南侧,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工程汽车租赁。重审期间,依马辉申请,原审法院到驰沃中心的登记注册地查勘,但未发现该企业。后据驰沃中心的经营者江涛以及维修人员舒虎陈述,因登记注册地拆迁,驰沃中心于2010年左右将经营地点搬迁到津汉桥附近,后来又赶上搬迁,现在驰沃中心已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津A×××××号混凝土泵车系中建公司汉沽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份左右开到位于津汉桥附近的地点进行的维修。原审期间,经中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津A×××××号混凝土泵车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可得利益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基准日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牌照号津A×××××泵车的价格基准日效益为837160.46元;牌照号津A×××××泵车的价格基准日效益为790952.46元,总计为1628112.92元,按照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取值为1628000元整。中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马辉赔偿因扣留两台混凝土泵车给其造成的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财产损失1628000元;2、马辉向其支付津A×××××号混凝土泵车的维修费72445元;3、诉讼费由马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权利人应当就其所遭受的损害事实、财产损失金额、损害事实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中建公司要求马辉赔偿津A×××××号混凝土泵车的维修费72445元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陈述其在马辉将车辆返还的当天就将车辆拖至北辰区王秦庄村津保高速公路辅路南侧的驰沃中心处进行维修。但根据驰沃中心的经营者及维修人陈述,该车辆系2013年5月由中建公司汉沽分公司工作人员开至位于津汉桥附近的地点进行的维修。中建公司与驰沃中心的经营者及维修人员的陈述不一致,并且经原审法院实际查勘,并未找到驰沃中心的维修场地及实际经营场所,驰沃中心亦没有维修混凝土泵车等特种车辆的资质。中建公司虽然提交了项目为配件的发票以及相关付款凭证,但根据调取的相关银行记录显示,中建公司陈述的两笔维修费用中,2013年5月20日的50445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宋鹏,2013年11月27日的22000元虽然支付给了驰沃中心,但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以及相关配件均用于津A×××××号混凝土泵车的事实。中建公司亦无证据显示在马辉将车辆返还的当天其对车辆状况提出过异议,综合上述情况以及中建公司现有证据,中建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津A×××××号混凝土泵车被维修,中建公司损失维修费用以及车辆系因马辉扣留而损坏的事实,因此对于中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公司要求马辉赔偿财产损失16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虽然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但是《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确定的1628000元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该损失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建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发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对于中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中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损失已经由原审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2、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3、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导致车辆长期停运,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辉答辩: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数额是按照水泥泵车租车标准计算的,上诉人不具备租赁水泥泵车的资质,鉴定按照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依据且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没有扣除税金和燃油费用;2、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3、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盖章;4、上诉人陈述的维修车辆时间与维修单位证实的修车时间不一致,出具的两张票据中的一张是案外人个人账户,不能证明其向维修单位交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维修车辆费用的问题,从车辆维修时间分析,维修单位证实,2013年5月,上诉人自行将该车开到修理厂进行维修,该时与201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返还其车辆的时间相差两个月有余,故上诉人主张维修车辆是因被上诉人长期扣押导致车辆不能正常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维修费用支付凭证分析,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张票据,该票据所显示的付款人并非上诉人,其中2013年5月20日的50445元是其支付给了案外人宋鹏,故该部分付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交付的维修费用;2013年11月27日的22000元支付给了维修单位,但其所述2013年5月底就将维修好的车辆提走而在2013年11月才支付车辆维修费有悖常理,维修单位亦不具有特种车辆维修资质,上诉人对所涉案车辆的送修时间的陈述先后矛盾,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其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扣押水泥泵车的损失,应当是其直接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涉诉车辆,上诉人已经通过诉讼,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不能履行与案外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涉诉车辆的租赁合同,获得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现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的时间与上诉人另案主张损失的时间一致。另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是其可得利益,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4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建新纪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