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空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芊飞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空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芊飞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上海空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被告深圳市芊飞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上海空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芊飞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于吉鸿、人民陪审员顾艳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0件ABB并联电容器,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但被告拒不交付货物。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件ABB并联电容器,合同价款为5000元;交货时间为3-5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迄今未予交货。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迄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显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芊飞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空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芊飞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空分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顾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