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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某某种业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种业,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某某种业。经营者葛某某,女,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某某种业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种子,总计价款2215元。被告已给付715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一枚欠据1500元的欠据。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不同意还款,因为原告的种子(正单14)质量有问题。当年到出苗的时候苗没出,我就找到原告,原告给我补的209牌玉米种子,补的和买时一样多。补种后,苗出了,但是玉米产量没上来,我找原告,原告也不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总计价款2215元。被告已给付715元,下欠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1500元的欠据。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种子款15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以原告销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为由,不同意还款。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经营的种业购买玉米种子,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某某种业种子款1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