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国民与重庆市秀山县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国民,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23号申请人:吴国民,男,1973年12月8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再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吴国民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营业部的3185010104000XXXX账户存款24万元予以冻结。案外人伍正忠自愿以其坐落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房屋【《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17房地证2015字第0XXXX号、房地籍号XS1000010041000001020010005XXXX共有使用权面积16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75.46平方米】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营业部的3185010104000XXXX账户存款24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1720元,由申请人吴国民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阜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