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谢风清与毛传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风清,毛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谢风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修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谢风清之女婿。被告(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毛传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玉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毛传栋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下简称:中财保聊城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力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风清与被告毛传栋、中财保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修旺、被告毛传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玉新、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风清在诉状中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共计9450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医疗费7750元,护理费1523元,误工费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1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传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的数额外同意赔偿。我为原告垫付5500元。本次事故造成我方车损2600元,提出反诉要求一并处理,对方承担一半的修理费。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被告毛传栋的反诉,原告谢风清辩称:被告的损失数额过高,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08时许,被告毛传栋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博平毛庄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毛庄公路由东向西谢风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风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传栋、谢风清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毛传栋的父亲毛永山,毛传栋具有相应的计算资质,该车辆在中财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7549.96元。被告毛传栋为原告谢风清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有依法人身意外伤害险,在提交原始医疗救治手续后,在给保险公司共计理赔2000元。被告毛传栋庭审中提交中财保聊城分公司定损单一份,修车发票和清障费发票一张,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损为2467元;维修花费计款2600元,清障花费200元,要求原告赔偿车损2467元的一半计款1233.5元;另因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向本院缴纳保证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等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谢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毛传栋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从车辆冲撞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程度分析,被告毛传栋驾驶的小型轿车比原告谢风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均存在更大的危险性,根据优则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毛传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谢风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7549.96元;原告谢风清因人身意外伤害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公司所获得的2000元理赔款,与本次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财保聊城分公司原告医疗费对此应予扣减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2、误工费12天×117.23元∕天=1406.76元;3、护理费12天×117.23元∕天=1406.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病情、治疗医院及往返路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663.4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为8749.96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为2913.52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对被告毛传栋主张的车损246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谢风清医疗费8749.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风清2913.52元。以上合计11663.48元。二、原告谢风清赔偿被告毛传栋车损2467元*30%=740.1元。三、原告谢风清返还被告毛传栋垫付款5500元。四、驳回原告谢风清、被告毛传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保全费22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谢风清承担25元,由被告毛传栋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