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敖登其木格诉被告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登其木格,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敖登其木格,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扎鲁特旗。被告金泉,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原告敖登其木格诉被告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登其木格及被告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登其木格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金泉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当时承诺到秋季偿还此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400元。被告金泉辩称,我向原告借了钱,买了太阳神的药。我现在没有钱,等药卖了就还钱。我同意偿还该欠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果偿还何时偿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意在证明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质证为没有意见。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金泉因生活所需向原告敖登其木格贷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同时约定该借款于当年秋季偿还。被告借款后,用该款购买了“太阳神”针炙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我现在没钱,等太阳神药卖出去还钱”的辩解意见已超出了原、被告借款时的约定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敖登其木格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00元(10000元×27个月×0.02元每个月),共计1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思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