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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张生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1966年6月8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被执行人白某某,1967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白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白某某在工行德令哈河西支行账户,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201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成 谦审判员 赵 海 瑛审判员 哈斯巴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雪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