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锦锋与张圣立、黄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锋,张圣立,黄玉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380号原告:赵锦锋。被告:张圣立。被告:黄玉枝。原告赵锦锋为与被告张圣立、黄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圣立、黄玉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俩被告如不能按期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车辆、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圣立、黄玉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张圣立立据向原告赵锦锋借款20万元(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张圣立的银行账户16万元,其余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圣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利息按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后,被告张圣立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止,但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圣立书写保证书保证其于同年2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张圣立至今仍未偿还。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圣立、黄玉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撤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圣立向原告赵锦锋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圣立、黄玉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玉枝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圣立、黄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锦锋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圣立、黄玉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圣立、黄玉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