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姚新峰、吴龙与吴龙、徐元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峰,吴龙,徐元昌,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姚新峰。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吴龙。被告:徐元昌。被告:徐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新峰与被告吴龙、徐元昌、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徐元昌、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新峰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吴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罚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徐元昌、徐斌为被告吴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龙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龙仅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徐元昌、徐斌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徐元昌、徐斌对被告吴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吴龙、徐元昌、徐斌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姚新峰、被告吴龙、徐元昌、徐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浙江省农村信用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徐元昌、徐斌为被告吴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吴龙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龙、徐元昌、徐斌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吴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借款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逾期每日加付千分之五的罚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徐元昌、徐斌为被告吴龙的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龙交付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龙仅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徐元昌、徐斌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已向被告吴龙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吴龙交付借款,但被告吴龙并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将被告吴龙支付的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龙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元昌、徐斌自愿为被告吴龙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元昌、徐斌对被告吴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元昌、徐斌在承担其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新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二、被告徐元昌、徐斌对被告吴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790元,由被告吴龙、徐元昌、徐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