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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喻仁胜、王贵玲与吴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72号原告喻仁胜。原告王贵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志、王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原告喻仁胜、王贵玲与被告吴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志、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仁胜、王贵玲诉称,2005年5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是被告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喻仁胜、王贵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吴强委托其父亲吴新运出售涉案房屋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及房屋证件交付给原告;3、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吴家山街吴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其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银行流水、录音,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吴强在举证限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喻仁胜、王贵玲提交的全部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吴强委托其父亲吴新运将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喻仁胜、王贵玲,且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运亦向原告喻仁胜、王贵玲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12日,被告吴强书面委托其父吴新运代为办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的处置事宜。同年5月,原告喻仁胜、王贵玲通过熟人介绍,得知被告吴强要出售上述房屋的信息。原告喻仁胜、王贵玲通过与吴新运协商多次,基本达成了购房的一致意见。2005年5月30日,吴新运向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出示了被告吴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具委托人吴强,因本人在外地打工经商,因而对我的住房的处置事宜全权委托我父亲吴新运代为办理”并由被告吴强在委托书上签字。据此,原告喻仁胜(乙方)、王贵玲与吴新运(甲方,经房主吴强委托吴新运办理)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现有坐落吴家山xx村汉电小区xx栋xx单元4楼(401)住房一套,自愿出售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此房,经双方协议定价为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款,“甲方将此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乙方”;房屋的土地使用证需待汉川电厂申报下发后,甲方才能交付给乙方,如有变故,则与甲方无关;“以后办理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需甲方个人证件时,甲方按规定提供”;房款付清后,“甲方与此房脱离一切关系”,拆迁、赔偿、还建均与甲方无关,都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吴新运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吴强的姐姐(吴新运的女儿)吴翎在证明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在中国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取款67,000元,加上其从家中携带的33,000元,合计100,000元,全部交付给了吴新运。吴新运将东西湖区吴家山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交付给原告喻仁胜、王贵玲。之后,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又向吴新运支付了8,000元。在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后,吴新运与原告喻仁胜一起到明珠小区的汉川电厂房产科领取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改2003)第××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由原告喻仁胜、王贵玲持有。原告喻仁胜、王贵玲于2005年搬入东西湖区吴家山xx村xx栋xx单元xx室,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喻仁胜、王贵玲曾多次通过吴新运寻找被告吴强,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一直未找到被告吴强。2014年6月17日,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再次找到吴新运及其女儿吴翎,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对双方对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吴新运在录音中对签订合同、收取房款、交付产权证等事实予以认可,并称产权证已经交付,过户手续需要原告喻仁胜、王贵玲自己去办理。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东西湖区吴家山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为房改售房,售房单位为湖北省汉川电厂,个人产权比例为100%。2015年4月1日,原告喻仁胜、王贵玲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吴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告吴强因在外地打工经商,“全权委托”其父吴新运办理其住房的处置事宜,并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吴新运系受被告吴强的委托办理售房事宜,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吴强应当对其委托人吴新运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在看到吴新运出具的房主即被告吴强的委托书后,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吴新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吴新运也将被告吴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喻仁胜、王贵玲。虽然原告喻仁胜、王贵玲从合同签订后一直在东西湖区吴家山xx村xx栋xx单元xx室的房屋内居住至今,但被告吴强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吴强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害了原告喻仁胜、王贵玲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喻仁胜、王贵玲要求被告吴强协助原告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喻仁胜、王贵玲与被告吴强于2005年5月30日就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喻仁胜、王贵玲办理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省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改2003)第××号]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50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158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50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