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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周与李雄华、黎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李雄华,黎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林周。被告李雄华。被告黎延英。原告林周与被告李雄华、黎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雄华、黎延英下落不明转为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丽红、人民陪审员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碧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华、黎延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周诉称,被告李雄华与黎延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雄华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李雄华。被告李雄华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款时止)。原告林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龙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两份。被告李雄华、黎延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雄华、黎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林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雄华与被告黎延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李雄华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借到林洲现金壹万元正。被告李雄华在借款人处签字。其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借款人“林洲”与本案原告林周同名,且原告林周持有欠条原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雄华应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雄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无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李雄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雄华与被告黎延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延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雄华、黎延英偿还原告林周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李雄华、黎延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玉凯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