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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姚晟与冯建军、陈军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晟,冯建军,陈军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姚晟。被告:冯建军。被告:陈军芬。原告姚晟为与被告冯建军、陈军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冯建军、陈军芬支付欠款78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冯建军、陈军芬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被告冯建军向原告购买二手马自达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未能支付购车款,被告冯建军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购车款78000元,两年内分期还清。同年11月24日,被告冯建军在该欠条中补充写明两年内还不清,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冯建军至今未支付。被告冯建军与被告陈军芬于2010年12月17日在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机动车登记查档证明各一份,本院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建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被告冯建军理应及时支付购车款,现被告冯建军虽承诺两年内付清欠款,未能付清的则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但至今并未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冯建军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建军与陈军芬在该买卖关系发生时已解除夫妻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军芬之间存在其他买卖或欠款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军芬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建军、陈军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姚晟购车款78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齐 慧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