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与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谢新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谢新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胜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被告:谢新炉。原告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诉被告铜陵中科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谢新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能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新能公司与中科公司就中科公司的配电工程施工达成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20万元,工程送电后五日内付清总工程款。新能公司依约施工结束,中科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5万元,经新能公司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中科公司、谢新炉立即支付新能公司工程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新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中科公司、谢新炉,经本院查询新能公司已于2014年12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铜陵新能建电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新能公司与本案中以原名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铜陵市新能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崔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