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刘小勋与简训全、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勋,简训全,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刘小勋,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利,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简训全,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潼南县。第二被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韩启林。委托代理人:张茂双,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女,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小勋诉第一被告简训全、第二被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链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勋的委托代理人梁利,第二被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小勋诉称:2015年1月9日15时20分许,简训全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江北老面粉厂沿三新北路由西向东往社保局方向行驶,至三新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直行由刘小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残疾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刘小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5]第D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训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2.右侧髌骨骨折。3.小儿麻痹症后遗症。4.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片;2.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视查X线结果调整功能锻炼方案;3.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全体叁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5.不适骨科随诊。此次事故当中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是粤L×××××号轿车的驾驶员,第二被告是该肇事车的车主,经查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第三被告承保期间内,故第三被告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支付医药费13506.61元,误工费17149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5元,抚养费1044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合计215284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有相应变更:交通费变更为1800元,修理费1200元,营养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总金额为215410元。误工时间应计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第二次评残时间2015年7月24日,评残前一日应为2015年7月23日,总共194天,误工费总额为30522元。第一被告简训全辩称:本人垫付了20000元。第二被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答辩意见。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垫付了1万元。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据,没有发票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网询的市场登记信息,无法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且也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根据我司前期了解,原告本人自述是没有工作的,误工天数应按照医院医嘱住院19天,全休3个月,共109天计算。三、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四、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九级赔偿不合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我方认为应按最新标准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最新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20000元过高。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重新鉴定的结果已推翻前一次的鉴定结果。八、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据。九、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修理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十一、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5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江北老面粉厂沿三新北路由西向东往社保局方向行驶,至三新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相对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残疾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了惠公交认字[2015]第D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2.右侧髌骨骨折。3.小儿麻痹症后遗症。4.重度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片;2.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视查X线结果调整功能锻炼方案;3.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全体叁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折愈合后拆除钢板;5.不适骨科随诊。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为43243.41元,另支付门诊医药费263.2元,合计43506.61元。第一被告赔付了20000元,第三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一,经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第三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时内固定物仍然存在;且原告系单方自行委托,程序不当,故申请重新鉴定。第一被告亦认为需重新鉴定。本院采纳第一三被告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第三被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二,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系其员工。该车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限内。另查三,原告需抚养人员为儿子刘祖恒,1998年3月12日出生;母亲孙瑞眉,193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惠州市惠城区美之屋服装店的经营者。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花费12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尚未拆除内固物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第三被告委托重新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次鉴定费用由第三被告承担。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在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4天。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0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后续治疗费13000元;4、营养费800元(酌情);5、误工费30106.67元〔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标准)÷365天×194天〕;6、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1人);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92元(母亲孙瑞眉:22171.9元/年×5年×10%÷3人=3695.32元;儿子刘祖恒:22171.9元/年×1年×10%÷2人=1108.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11、维修费12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657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此款应由第三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5316.3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1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49206.61元,扣减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剩余29206.61元,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刘小勋105316.39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刘小勋29206.61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小勋负担182元,第二被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