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永青与孟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浩,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兰。原审被告刘文磊。上诉人刘永青因与被上诉人孟兰及原审被告刘文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兰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担任该酒店总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原告孟兰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孟兰与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孟兰因要求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钟劳(人)仲案裁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孟兰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另,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系刘永青、刘文磊合伙经营企业。该酒店于2015年1月4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销工商档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系被告刘永青、刘文磊合伙经营企业,但现已注销营业执照,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刘永青、刘文磊承担。原告孟兰于2013年7月17日入职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直至2014年4月2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刘永青主张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与原告孟兰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永青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孟兰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0000元,故对原告孟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孟兰主张的加班工资57126元,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孟兰主张的支付拖欠工资8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孟兰工作期间的工资已足额领取,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孟兰主张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孟兰主张的为其补缴2013年7月17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原告孟兰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永青、刘文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兰双倍工资75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永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担任酒店总经理职务负责酒店的全面工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当中酒店所有的员工都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没有被上诉人一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其中最重要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认定事实经过,该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是已经和酒店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书面的证人证言形成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其大致内容是“被上诉人要求证人到财务取出酒店公章在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盖章的事实”,之后证人主动向上诉人书面汇报该事件的事情经过,排除了在被上诉人提起仲裁后补充的证人证言,由于在仲裁阶段该证人庭审时受到被上诉人人身攻击,所以一审开庭时就不敢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调取该证人证言,查明的事实就不清楚。二、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与酒店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聘任被上诉人为酒店总经理的聘书,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锁链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酒店签订过劳动合同,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酒店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劳动合同同时由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酒店支付双倍工资的目的。被上诉人孟兰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刘文磊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与孟兰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原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浣溪假日大酒店与孟兰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章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