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超与王宜亮、崔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王宜亮,崔良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王超。被告王宜亮。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良成。原告王超诉被告王宜亮、崔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王宜亮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2014年1月19日,王宜亮驾驶崔良成所有的车辆与王超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王超车辆损坏,王超为此花费10703.1元材料费。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王超车损141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宜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维修费保险公司已如数汇入崔良成的银行卡上,相关票据也是王超直接提交给崔良成理赔的。王宜亮是替崔良成的侄子崔东远开车的,王宜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良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王宜亮驾驶的苏J×××××轿车与王超驾驶苏的J615A7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宜亮驾驶的苏J×××××轿车系崔良成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载明维修材料费10703.1元,拆装工时费3500元,合计14160元。2014年2月28日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分别向崔良成所有的,卡号为62×××13的帐户汇款2100元、27345元,合计29445元,其中包括用于赔偿王超J615A7轿车的维修费用。因王超向王宜亮、崔良成主张车辆修理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务支付信息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宜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王超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宜亮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司给予了理赔,已将相关费用汇至崔良成的银行帐户,履行了赔款义务。崔良成作为苏J×××××轿车的车主,在收到赔偿款后,应及时将赔偿款给付王超,故王超要求崔良成给付车辆维修费141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故王宜亮作为侵权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保险赔偿款14160给付原告王超。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崔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国权附录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