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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狸蒙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与从四军、冯庆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四军,冯庆荣,桐乡市狸蒙裘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四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庆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狸蒙裘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上市集镇320国道东侧(桐乡市崇福上市针织厂内)。法定代表人:郑晓峰,总经理。上诉人从四军、冯庆荣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加工行为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等证据材料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卖方为交付货物一方,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特征义务一方,故应确定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