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达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吴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3841号原告谢达珍,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0195-X。负责人万萍,职务总经理。被告吴杰,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谢达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谢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被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谢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被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达珍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吴杰驾驶自己所有的贵ELXX**小型客车从东城街道青云村公路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青云路口时,与从旧县往铜梁方向行驶由张友树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渝CJ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吴杰负主要责任,张友树负次要责任,谢达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2、双侧颧骨软组织损伤。贵ELXX**小型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855.49元;2、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予以优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太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ELXX**在太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医疗费太保公司仅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当按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误工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交通费太保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30分许,吴杰驾驶贵ELXX**小型客车从东城街道青云村公路往铜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青云路口时,与从旧县往铜梁方向行驶由张友树驾驶并搭乘谢达珍的渝CJ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达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旧县公巡中队认定:1、吴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张友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谢达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达珍被立即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共计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19179.39元,其中吴杰垫付8300元,其余由谢达珍垫付。谢达珍经出院诊断:1、右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2、双侧颧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1740.10元,其中吴杰垫付605.40元,谢达珍垫付1134.70元。2015年7月15日,谢达珍起诉来院。另查明,贵ELXX**小型客车车主为吴杰,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谢达珍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家务农。庭审中,谢达珍自愿放弃对张友树应承担部分的请求,该部分由谢达珍自行承担。第一次庭审中,谢达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但于2015年8月31日撤回上述申请。考虑到医疗费已远超交强险限额,庭审中谢达珍与吴杰协商认可后续治疗费按6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19.49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费用汇总单、门诊费专用收据、处方笺。被告吴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了605.40元门诊费和8300元住院医疗费在本案中抵扣。2、误工费8238元(38064元/年÷365天×79天),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并认为应当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被告吴杰认为计算过高。3、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19天。被告太保公司、吴杰对护理费计算无异议。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太保公司酌情认可200元。被告吴杰对交通费500元无异议。5、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被告吴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异议。6、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被告吴杰对营养费计算无异议。7、后续治疗费6500元。被告吴杰对后续治疗费65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费用汇总单、门诊费专用收据、处方笺、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单、行驶证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吴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友树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谢达珍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吴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友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贵ELXX**小型客车车主为吴杰,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杰与张友树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谢达珍放弃对张友树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的请求,故该部分由谢达珍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19.49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处方笺等证据,足以认定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误工费6320元(80元/天×79天)。原告依据的是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系在家务农,故不应按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客观造成原告不能进行农业生产的事实,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其误工费6320元(80元/天×79天)。(3)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原、被告对护理费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32元/天×19天)。(6)营养费570元。因原告医疗费已远超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此项费用的计算不损害太保公司利益,且被告吴杰对营养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6500元。因原告医疗费已远超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此项费用的计算不损害太保公司利益,且被告吴杰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919.49元、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57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36837.49元。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8240元(10000元+6320元+1520元+400元),被告吴杰承担13018.24元【(36837.49元-18240元)×70%】,扣除已垫付的8905.4元,被告吴杰需另行支付4112.84元。剩余损失5579.25元由原告谢达珍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谢达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240元;二、被告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达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018.24元(扣除吴杰已垫付的8905.4元,实际还需支付4112.84元);三、驳回原告谢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