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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与刘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刘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经营者:王涛。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刘永强。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与被告刘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刘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606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6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永强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只是负责装修的工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基础,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20份,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数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共计1460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刘永强的签名无异议,但原告在销货清单上自行添加了“工地”二字,被告刘永强只是负责装修的工人,与原告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证人王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永强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销货清单上“工地”二字的添加是为了方便归档而作出的标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实际并不相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永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销货清单4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工地”二字系原告自行添加,2011年7月14日的销货清单上单位处“刘永强”也是原告自行添加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销货清单上“工地”二字确系原告添加,但该批货物是被告刘永强向原告购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证人李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永强是水电安装工,并不是承包商,且材料都是明远竹木制品厂自己购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身份有异议,且明远竹木制品厂没有仓库管理员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刘永强是水电改造工程的承包人,相关货物都是被告刘永强购买的。5.证人许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永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证人许某在厂里干活都是包清工,相关材料也都是老板自己购买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老板在场由老板签收,老板不在场由在场的人签收”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承认销货清单上“工地”两字系其自行添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14日销货清单单位一栏中并未注明“刘永强”,而原告提供的同份不同联销货清单上单位一栏注明“刘永强”,该内容显属原告自行添加,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于刘永强系水电装修工,曾于2011年在汪雪明处、明远竹木制品厂进行水电线路改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只是作为装修工人对材料进行签收,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销货清单上“单位”一栏原注明的内容后自行添加“工地”二字,原告虽解释该备注为归档方便,但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添加该内容意为引向其所主张的事实。其次,销货清单上“单位”一栏明确注明“汪雪明”、“陈家塘汪雪明”、“盛明竹木”、“明远竹木制品厂”,其中虽有一份销货清单上单位一栏注明“刘永强”,但该份销货清单由许某、汪雪明签字收货,结合被告刘永强在汪雪明处及明远竹木制品厂进行水电线路改造的事实以及交易过程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永强是货物的签收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永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原告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多次向汪雪明、盛明竹木及明远竹木制品厂销售材料,材料由水电装修工人刘永强、许某签字收取。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永强支付货款共计1460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要求被告刘永强支付货款,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刘永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县联旺机电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