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红伟诉杨正雄、杨金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杨正雄,杨金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李红伟,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子龙,系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正雄,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金横,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李红伟与被告杨正雄、杨金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6日,两被告以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生产流动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60000元,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承诺书》等借款凭证给原告持有,被告以其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及公司所有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通过转账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的利息27636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及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被告杨正雄、杨金横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多人进行借贷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嵩明县公安局,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伟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6389元,退还原告李红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刘雪玲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