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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021号原告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梅灵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华,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销售副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军。原告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能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能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阳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能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仰天湖公园项目工程提供预拌砼,同时合同还对供货时间、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供货,供应至2014年6月26日止,因被告到期未支付预拌砼款,为此,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总货款为166520元。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预拌砼款1665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为违约金的主张,且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好166520元的2%计算。被告鑫阳景观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供应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使用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JONEN-20140401),主要约定:1、甲方将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砼量约7000M3;2、供应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3、砼中如需ZY单价按1300元/吨,根据实际用量另行计价;4、工程预拌砼计量办法: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供应量计算,以体积计,以M3为单位;5、甲乙双方每月25日起结清当月(即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预拌砼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或盖章生效;从供应之日起第三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结算总金额的60%。并以此类推。剩余的40%在当批节点工期混凝土浇筑完工后,分五个月内逐月等额付清;6、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可选择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7、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以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能建材公司依约向被告多次供货。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鑫阳景观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交能建材公司预拌砼款为166520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告鑫阳景观公司尚欠原告交能建材公司货款16652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是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鑫阳景观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交能建材公司166520元货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鑫阳景观公司未及时向原告交能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按照合同总价166520元的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符合双方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的约定,应予支持,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330.4元(166520元×2%)。被告鑫阳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6520元;二、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交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3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诉讼保全费13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83元,由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林海艳审 判 员  谢华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