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黎伯泉与郭兆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伯泉,郭兆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74号原告:黎伯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38。委托代理人:宁家文,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兆炳,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号**座***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6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负责人:张钟铭。原告黎伯泉诉被告郭兆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兆炳赔偿原告损失43703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兆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该被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郭兆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一环东线南往北24KM处时,与李建虹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李建虹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追尾撞上了傅卫朝所驾驶的浙D×××××号小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及李建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兆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虹、傅卫朝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李建虹所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车损失工时费及材料费41151元。经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41651元,并支出了估价费205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郭兆炳。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傅卫朝驾驶的浙D×××××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41651元及估价费2052元。原告上述损失合共4370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有责任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100元,超出部分4160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郭兆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603元予原告黎伯泉。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元予原告黎伯泉。三、驳回原告黎伯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分别负担445.27元、1.02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强国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