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与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康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459号原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组。法定代表人洪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旭,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建。委托代理人邱玉林。原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每月对帐后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于次月给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6393.82元,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共付款447846元,现尚欠128547.82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8547.82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158.27元。2、发货单6份(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13日),证明被告2011年7月欠的告货款34235.55元。3、2010年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已将供给被告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了退片处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2011年6月份经对账欠款不是57万余元而是54万余元。原告未依约给予被告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5日销售货款4.5%(即67500元)的优惠,也未按总货款的1%(即3万元)返还被告产品质量瑕疵损失。2011年7月原告送的货全是次品,双方也未对帐,原告员工经确认同意从总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网上打印的宣传内容,证明原告承认自己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有大量退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1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纸板款542158.27元。2011年7月3日至7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6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纸板价值34235.55元;发货单备注:货到对方单位请当面点清,过后不予承认;购货单位两天内发现厂方质量问题请及时通知,否则无任何理由拒付货款。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共付款447846元。另,原告提供了2010年年度对帐单,载明原、被告双方每月核对当月供货金额、付款情况、退片情况、欠款数额等。诉讼中,双方确认2011年7月的供货至今未对账。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货款34235.55元的诉请。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载明被告为纸板的购货单位,结合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双方每月对帐确认帐目、确认供货金额、付款情况、退片情况、欠款数额等,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被告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供货款34235.55元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照准。根据双方2011年6月的对帐单,其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158.27元,扣除被告已付447846元及原告撤回的34235.55元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94312.27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约给予销售货款优惠,未返还产品质量瑕疵损失,未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这一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亿鸿纸业有限公司货款9431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为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10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