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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巴东县石峡沟石料公司与福建路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衍明,经理。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在巴东县沿渡河消落区治理工程四标段做工程时用原告石料后无钱付款,于2013年9月19日给原告立下欠条,立欠条后又用原告两车碎石,计币1040元。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下欠930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石料款93040元,并承担2013年9月1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7月25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巴东县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9月19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沿渡河消落区治理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石料款92000元的事实。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承接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施工工程等的企业法人。2011年7月25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巴东县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巴东县三峡库区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中心将巴东县沿渡河镇消落区治理工程第四标段承包给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沿渡河消落区治理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赊购石料,2013年9月19日,经被告单位管理人员谭明奎与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结算,还下欠原告石料款112000元。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沿渡河消落区治理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石料款总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正”。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支付20000元,下欠石料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石料款93040元,并按同期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出具欠条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的石料款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当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一至三年(含三年)]。本院认为,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巴东县沿渡河镇消落区治理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双方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给被告提供石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积极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就货款的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收到货物的时间,但提供证据证实了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且办理结算的时间应在收到货物之后,故应从办理结算时支付。在办理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从应给付货款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只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此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石料款9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9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石料款92000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巴东县石峡沟石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