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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白志增与张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增,张金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白志增,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金华,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志增与被告张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金华下落不明于2014年11月3日转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项全、审判员崔欣欣、人民陪审员于金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增诉称,2014年1月,被告因病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人介绍原告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7日为被告陪床护理,共计15天,双方约定护理费每天2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生活费450元、生活用品费150元,出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合计36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枚,内容为“今欠白志增护理费及生活费生活用品:其中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450元、生活用品150元,共计3600元:叁仟陆佰元,欠款人张金华。2014.2.7,期限八个月清。”证实原告照顾被告所产生的劳务费是3600元。被告张金华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张金华为原告出具“欠白志增护理费、生活费、生活用品费合计3600元”欠条一枚,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白志增与被告张金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生活费、生活用品费合计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志增护理费、生活费、生活用品费合计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项 全审 判 员  崔欣欣人民陪审员  于金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