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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简功伍与辰溪县天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清水塘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功伍,辰溪县天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清水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功伍,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天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先锋东路。法定代表人游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清水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费金,村主任。上诉人简功伍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天庆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庆烟花公司”)、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清水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塘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8日(2015)辰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清水塘水电站建成后,需取土复垦,经勘验选址,决定征收清水塘烂木冲山塘北边土地作为取土场。征收工作由被告清水塘村委会负责协调,被告清水塘村委会征求了包括原告简功伍在内的5户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该5户村民均选择永久性用地,并与清水塘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地补偿协议。该取土场面积23.28亩,其中征用原告简功伍林地8.97亩。2011年1月18日,清水塘水电站与清水塘村委会签订了永久用地补偿协议,原告简功伍领取征地款149500元。清水塘水电站曾于2006年临时征用清水塘村烂木冲南边水田林地19.2亩取土,后因形成陡坡及取土到岩层,造成老取土场不能恢复和面积减少。基于该原因,清水塘水电站同意新取土场取玩土后,将新取土场的土地交付给清水塘村委会管理使用,以弥补老取土场的损失,新取土场包括原告简功伍的林地8.97亩。2013年9月2日,被告清水塘村委会与被告天庆烟花公司签署了土地流转合同,将新取土场的土地以148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天庆公司作生产经营场所,该款用于解决老取土场遗留问题。原告简功伍认为清水塘村委会与清水塘水电站征用地协议违背法律,是无效合同,虽然按永久性征地的价格标准领取了征地款,但其持有的原林权证仍然合法有效,原被征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仍是原告,被告清水塘村委会无权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天庆烟花公司,天庆烟花公司在该土地上建筑厂房,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要求被告天庆烟花公司拆除所建房屋,排除妨碍。原审认为,国家为兴建水利工程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告清水塘村委会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就被征收土地补偿事项与本村村民及原告协商,与清水塘水电站签署用地补偿协议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简功伍与被告清水塘村委会签署的用地补偿协议,是其对有权选择的补偿标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被告清水塘村委会与清水塘水电站签署永久性用地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其对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已经丧失;且原告林地的土地流转行为,已经国土部门的确认,纠纷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国土部门已作出答复意见。现原告以持有林权证为由,仍将其作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主张权利,于本案争议土地已被永久性征用的客观事实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功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简功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简功伍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为由上诉本院,要求本院二审:1、撤销原判;2、依法保护上诉人持有的林证字(2011)第1095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3、确认2014年2月27日以贺先明、简功伍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4、确认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5、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水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我村烂木冲水塘边取土场征用地协议》为取土协议,而非整地协议;6、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简功伍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提诉讼请求为判决一审被告即二审被上诉人拆除建在简功伍位于烂木冲林地上的仓库及办公用房、以排除对简功伍农业生产管理的妨碍,现简功伍提出的上诉请求为依法保护上诉人持有的林证字(2011)第1095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确认2014年2月27日以贺先明和简功伍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水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关于我村烂木冲水塘边取土场征用地协议》为取土协议而非整地协议。显然,上述简功伍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全部系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对方当事人又不同意就简功伍所提上述增加的独立的诉请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简功伍所提上诉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简功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简功伍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简功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汪燮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