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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与辜楚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辜楚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投资人:黄瑞丰。被执行人:辜楚山,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818。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与被执行人辜楚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辜楚山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4313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辜楚山已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10日就尚欠款项及相应利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同意铁架作价人民币18000元抵除本案欠款。抵除后,被执行人辜楚山尚欠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丰发玻璃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25133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款项减少为人民币12000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11月10日付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2月10日付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没有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未付还的款项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3547元由被执行人辜楚山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4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绪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