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利博,李青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任利博,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青艳,女,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蔡欧翔。委托代理人魏永刚,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原告任利博与被告李青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素蓉、人民陪审员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利博,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利博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40分,被告李青艳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双林路往一环路行驶,车行驶至双林路99号外路段时,与原告任利博驾驶的车牌为川A46**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无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左髋部受伤。医嘱注明休息一周、门诊随访。被告李青艳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2281.24元(医疗费217.74元、车辆维修费86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98.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青艳未答辩。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青艳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未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李青艳驾驶川A*****“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双林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双林路99号外路段时,与原告任利博驾驶的车牌为川A46**警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门诊治疗费217.74元,产生车辆维修费865元。另查明,川A*****“荣威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青艳,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限额为2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举出的行驶证载明其驾驶的川A46**警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成都���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2、保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修车费发票;6、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青艳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任利博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青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青艳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任利博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17.74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并按15%计算自费药为32.66元(217.74元15%)。2、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3、车辆维修费:865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232.74元。对于原告任利博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00.08元(1232.74元-32.66元)。由被告李青艳承担32.66元。对被告李青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利博支付1200.08元。二、被告李青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任利博支付32.66元。三、驳回原告任利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青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演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