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新兴县里洞镇里洞梯鳌岗村路口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给苏某某。其后,新兴县公安局的警察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从其身上扣押到净重1���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2小包、人民币100元、MORAL牌手机1台。之后,苏某某主动向新兴县公安局提供其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0.13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以上毒品嫌疑物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币100元是违法所得,MORAL牌手机是作案工具,均已随案移送。毒品甲基苯丙胺除用作检验外的0.86克,仍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被告人梁某某自己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新兴县公安局向其扣押到额毒品甲基苯丙胺,除用作贩卖以外亦用作其自己吸食。被告人梁某某犯前盗窃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毒品、人民币、手机照片(含指认),称量记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尿液毒品检测材料、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材料,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以贩养吸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到的人民币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到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扣押到的手机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因价值不大予以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作案工具MORAL牌手机1台,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绍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