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汤荣、杨先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先会,汤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054号原告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双拥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1807-3。法定代表人叶汝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燕,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先会,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汤荣(杨先会之夫)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先会,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汤荣、杨先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蜀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田燕及被告杨先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5月与重庆泽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2年10月31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二被告拒缴从2013年9月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共计2471.31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汤荣、杨先会辩称,我们欠物管费、公摊水电费属实。因为原告允许其他业主作采光棚而不允许我们做,要求给予合理解释并赔偿定制采光棚的损失。另外原告对小区卫生、小区公共设施维护管理不到位,所以我未缴纳所欠费用。经审理查明,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与重庆泽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重庆泽胜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遵守合同约定。之后二被告以原告未同意其安装采光棚以及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为由,拒缴从2013年9月起至今的物业服务费2411.30元、公摊水电费60.01元,共计2471.31元。期间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泽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二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二被告提出原告在服务管理上有瑕疵,原告应在工作中给予改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二被告具体的违约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未同意其安装采光棚为由拒缴相关物业费用,抗辩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荣、杨先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11.30元、公摊水电费60.01元,共计2471.31元。二、驳回重庆泽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荣、杨先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