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7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xx与钱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钱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7775号原告郭xx,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钱x,男,1985年2月6日出生。原告郭xx与被告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秀荣、郑淑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xx诉称:被告钱x于2010年至2011年借用我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工商银行等7家银行信用卡消费共计支出44万元,又于2014年11月7日向我借款9万元,两项合计53万元。钱x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我曾多次找钱x要求还款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钱x偿还我借款5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钱x向郭xx借款9万元;证据二、钱x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钱x用郭xx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共计拖欠44万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及中国光大银行的账单、账户明细、业务凭证等,证明钱x所用信用卡款项系郭xx偿还。被告钱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郭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钱x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4年11月17日,被告钱x为原告郭xx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郭xx人民币玖万元整。”同年12月12日,钱x为郭xx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钱x于2010年至2011年借用郭xx透支卡如下:中信1949欠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平安3070欠款壹拾伍元整(150000)工商1775欠款壹万元整(10000)民生9263欠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光大3651欠款贰万壹万元整(21000)浦发3317欠款玖仟元整(9000)广发5007欠款玖万元整(90000)以上共计金额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全部是钱x透支使用,与郭xx本人无关,钱x承担偿还,保证在2015年2月25日之前还清。欠款人钱x2014年12月1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xx称其与被告钱x在网上相识后,钱x在2010、2011年间先后多次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其借款共计9万元,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另钱x让其办理信用卡并由钱x持有使用。后因钱x拖欠银行款项,银行给自己打电话,自己才知道钱x拖欠银行款项一事。上述事实,有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钱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钱x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钱x向郭xx借款9万元并借用郭xx的银行信用卡形成欠款44万元,钱x为郭xx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钱x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欠款,现郭xx要求钱x偿还借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x偿还原告郭xx借款人民币五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钱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元,由被告钱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璟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