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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尹某某,曾某某,韩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住襄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伍某某,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白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界首市,暂住襄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3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韩甲,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襄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某乙,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甲、曾某某、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尹某某、韩甲、曾某某、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99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23281.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和杨丝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伍某某,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龚某某,被告人韩甲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人龚某某脱逃,本院已裁定对被告人龚某某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2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韩甲、曾某某和龚某某(中止审理)、谭某(已判刑)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满江红牛杂面馆吃面条期间,尹某某以被顾客陈某某碰到为由与陈发生争执,韩甲、曾某某、龚某某和谭某等人听到后有的拿凳子便围拢上来问原因,陈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黄某某见状进行劝解,陈某某也赔礼道歉,事态已经平息。黄某某到面馆外打电话,谭某见状认为是打电话喊人,遂用板凳砸黄某某,尹某某、韩甲、龚某某、曾某某等人也殴打、追撵黄某某,追至松职路口时,曾某某等人掏出折叠刀将黄某某捅伤,后均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左侧胸腔积血、积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曾某某、龚某某各赔偿给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黄某某与韩甲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甲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2万元,已即时结清,被害人对被告人韩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曾某某、韩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调解书及收条,证人陈某某、贾某某、庄某某、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8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其损失医疗费8847.3元,在浦全友诊所治疗9天,医疗费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09.94元,误工费为192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共计14028.24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举出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出院记录及手术科室住院志证明:2014年2月20日住院,2月2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少量血气胸并肋骨骨折,双侧臀部刀刺伤,右手刀刺伤,食管裂孔疝。出院医嘱右手10天拆线。2、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8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847.3元,在浦全友诊所门诊支付医药费1471元。3、个人误工收入证明:黄某某在襄阳聚和兴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4、交通费票据。5、襄阳市樊城区欣奕健康美容馆出具的疤痕修复方案单:黄某某身上手术缝合普增疤痕前期、中期、后期共需产品和护理费用共4.6万元。二、非法拘禁的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害人刘某某将一辆ML350奔驰车抵押给孔某(另案处理),从孔某处借款18万元。2014年12月23日,孔某发现该车系套牌车就多次找刘某某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接受孔某邀约,尹某某又邀约许某某、梁某、董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找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借款。2014年12月25日凌晨,尹某某等人听从孔某安排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腾阳宾馆开房间并将刘某某安排在208房间,由许某某、梁某负责看管,尹某某接受孔某交给的3000元安排看管人员的吃住。期间,刘某某一直被要求打电话借钱,2014年12月28日下午1时许,刘某某被民警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证人王海生等人证言,同案人孔某、梁某、许某某、董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韩甲、曾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某受人之邀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韩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曾某某、韩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韩甲的辩护人辩称韩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的辩护意见,经查,韩甲在犯罪中,积极参与追撵殴打黄某某,行为积极,不能认其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韩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韩甲、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黄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方所举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于黄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某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即丢失的手机和被损坏衣服的费用,因丢失手机不属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黄某某没有受损衣服价值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曾某某、韩甲给黄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曾某某、龚某某、韩甲于本院受理本案前后分别与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曾某某、龚某某、韩甲共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共5.2万元,该赔偿数额已超过了黄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韩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韩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焦建林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