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伍刚与张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伍某甲,男,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兴宁市。原告伍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伍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了二年半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劝和而撤回了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伍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孩伍某乙。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三年左右的时间,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后因经济原因产生了矛盾,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鉴于答辩人早已离家外出,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此,答辩人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张某在2000年1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伍某乙,2001年12月1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彼此能和睦相处。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引起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每况愈下,且互不谅解。2002年10月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劝和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伍某甲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张某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之中本应尽力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共同抚养和教育好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反而在出现夫妻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再次劝和未果,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被告均同意女孩伍某乙由原告伍某甲负责抚养。经查,女孩伍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后,并无影响伍某乙健康成长的因素,本院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伍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伍某乙(2001年12月16日出生)由原告伍某甲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佳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