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张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张某与向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10月24日经法院以(2014)璧法民初字第03413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对子女抚养和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证据,法院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张某没有房产登记情况等相应证据,房产证号不清楚,房子在八塘镇石庙村××组,门牌号不清楚,面积约100多平方米,具体多少不清楚,是砖混结构共8间房屋。向某庭审中陈述,向某没有房产登记情况等相应证据,产权人写的向某,不清楚房产证办下来没有,房子在石庙村××组,门牌号不清楚,面积是100多平方米,是砖混结构,加上猪圈共8间房屋。张某在一审中诉称:张某、向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和,经(2014)璧法民初字03413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共有坐落于石庙村2组的房屋,因离婚时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房屋产权相关证据,法院只判决了离婚,未将房屋财产分割。故张某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璧山区八塘镇石庙村2组的房屋一栋,共计8间平均分割,张某分得4间;2、诉讼费由向某承担。向某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张某分割房子,房子是向某父母以前的房子,现在改建的,父母出了钱,并在向某的亲戚王世贵那里借钱修的,现在没有还,这笔共同债务在离婚判决中已经确认了。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现张某起诉要求分割共有房产,但张某、向某双方均并未向法院举示任何证据以证实该房屋的存在状况、产权人、房产登记情况等,法院无法查清该房屋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请求分割房屋,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有璧山县八塘镇石庙村2社有一套房屋,应当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向某未到庭做答辩。二审审理查明:张某与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璧山县八塘镇石庙村2组92号的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建筑面积为203.4平方米,该房屋系两层,一二层分别有4间房屋,共有8间房屋。另查明:张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进大门的堂屋作为共用的通道,一层进大门左手第一间和右手第一间,共两间房屋归张某所有。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查明:位于璧山县八塘镇石庙村2组92号的房屋一套系张某与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已离婚,应对该房屋予以分割。由于张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进大门的堂屋作为共用的通道,一层进大门左手第一间和右手第一间,共两间房屋归张某所有,该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二、位于璧山县八塘镇石庙村2组92号的房屋一层进大门的堂屋是共用通道,堂屋左手第一间和右手第一间,共两间房屋归张某所有,其余房间归向某所有;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张某承担153元,向某承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张某承担306元,向某承担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