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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王江林、王士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王江林,王士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责人:蒋丽英。委托代理人:孙威。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王江林。被告:王士友。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与被告王江林、王士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林、王士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江林、王士友签订了(33013114090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44550012)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江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2.6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王士友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2014年9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江林发放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03.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江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60‰支付利息6903.10元(利息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从2015年9月2日开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王江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王士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江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60‰支付利息6903.10元(利息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9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66‰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江林由被告王士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三、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五份,拟证明被告王江林的还贷还息情况的事实。被告王江林、王士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江林、王士友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江林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江林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友自愿为被告王江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利息6903.1元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士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王江林、王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关注公众号“”